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挂牌公司的股票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股票发行,是指挂牌公司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发行股票,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行为。
实施本细则规定的股票发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履行备案程序。
第三条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票发行对象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司提供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定,勤勉尽责,不得利用挂牌公司股票发行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转让或者操纵股票转让价格。
第五条 挂牌公司、主办券商选择发行对象、确定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行股票导致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导致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发行要求与认购规定
第七条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应当满足《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及发行对象的要求。
第八条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认购的,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权优先认购。每一股东可优先认购的股份数量上限为股权登记日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与本次发行股份数量上限的乘积。
公司章程对优先认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发行对象承诺对其认购股票进行转让限制的,应当遵守其承诺,并予以披露。
第十条 发行对象可用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票。
第三章 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就股票发行有关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作出股票发行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具体发行对象(是否为关联方)及其认购价格、认购数量或数量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办法等事项。认购办法中应当明确现有股东放弃优先认购股票份额的认购安排。
已确定的发行对象(现有股东除外)与公司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发行价格区间、发行价格确定办法、发行数量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办法等事项。
(三)发行对象用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交易对手(应当说明是否为关联方)、标的资产、作价原则及审计、评估等事项。
(四)董事会应当说明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
第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挂牌公司应当与相关发行对象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
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当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票的数量或数量区间、认购价格、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后,该合同即生效。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就股票发行等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票发行方案后,董事会决议作出重大调整的,公司应当重新召开股东大会并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议。
第四章 发行与备案
第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及有关要求,依据股票认购合同的约定发行股票;有优先认购安排的,应当办理现有股东优先认购手续。
第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可以向包括挂牌公司股东、主办券商经纪业务客户、机构投资者、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个人投资者在内的询价对象进行询价,询价对象应当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
第十八条 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应当在确定的询价对象范围内接收询价对象的申购报价;主办券商应根据询价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并考虑认购数量或其他因素,与挂牌公司协商确定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股数。
现有股东优先认购的,在相同认购价格下应优先满足现有股东的认购需求。
第十九条 依据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发行价格后,挂牌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正式认购合同,发行对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款。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股票发行认购结束后及时办理验资手续,验资报告应当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二十一条 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尽职调查基础上,分别对本次股票发行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挂牌公司在验资完成后十个转让日内,按照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材料,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出具股份登记函,送达挂牌公司并送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主办券商。
以非现金资产认购股票的情形,尚未完成相关资产权属过户或相关资产存在重大法律瑕疵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予出具股份登记函。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股份登记,并取得股份登记证明文件。
主办券商应当协助挂牌公司持股份登记函向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挂牌公司完成股份登记的办理后,新增股票按照挂牌转让公告中安排的时间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分别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股票发行决议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以非现金资产认购股票涉及资产审计、评估的,资产审计结果、评估结果应当最晚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经董事会批准的股票发行方案。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缴款期前披露股票发行认购公告,其中应当披露缴款的股权登记日、投资者参与询价、定价情况,股票配售的原则和方式及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如有),并明确现有股东及新增投资者的缴款安排。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要求披露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和股票挂牌转让公告。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据《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挂牌同时股票发行,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等内容,并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业务规则。
第三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股票发行,公司应当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后,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办理股票挂牌手续。
第三十三条 挂牌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具体业务规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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