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是中国证监会系统的公益性维权和服务组织,以“丰富中小投资者行权维权手段,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根本宗旨,目前在持股行权、支持诉讼等工作中已取得显著成效。鉴于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在该机构基础上成立全国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对于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与深远历史意义。
一、成立全国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的重大现实意义
一是助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小康社会是民富国强的社会。这就要求激活资本市场的投资功能,增加人民群众的财产性收入。有恒产者有恒心。而恒产的前提是恒法。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权益不但需要获得法律事先的确认,更需要在产权受侵后能够及时获得公平的救济。成立调解中心无疑对广大投资者依法维权提供了更加灵活、多样的绿色维权通道,使其能够放心、理性投资,有效实现投资的保值增值,进而把我国资本市场打造成千家万户的国民财富中心。
二是促进资本市场深化改革。资本市场深化改革的关键在于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透明化、诚信化、民本化、道德化的根本方向,而核心在于弘扬契约精神、避免行政不当干预。调解活动的实质是在纠纷解决阶段重新赋予各方当事人契约自由,使得契约自由精神在调解阶段复活。进入调解阶段的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引导和协助下,既可以协商变更争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安排,也可以对法律法规中的倡导性规定作出排除和变更,还可以对尚未产生争议的利益关系作出治标式的契约安排。而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恰好是资本市场的伦理规则。可见,调解活动不仅是法律允许的,也是道德弘扬的,更是市场渴望的。
三是及时化解投资者民事纠纷。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需要健全投资者友好型的市场准入体系、公司治理体系、行政监管体系、政策法律体系以及社会监督体系,但同时更需要打造投资者友好型的纠纷解决体系。原因在于,纠纷解决体系是健全前述五大体系的有力保障,能够及时公平地化解资本市场中的不和谐现象,堪称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最后一道防线”。整体看来,投资者友好型的纠纷解决体系应呈现“金字塔型”,包括友好协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友好协商可能因双方态度立场的对立而搁浅;仲裁和诉讼的优点在于强调程序正义,因而无论是二审终审的诉讼抑或一裁终局的仲裁都要循规蹈矩地走程序,因而有耗时长、费用高的美中不足;而调解则由于其灵活、高效、便捷、对抗性较低、符合中华传统的中庸文化等优点而魅力凸显。成立调解中心有助于大幅降低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当然,调解中心与调解员为成功调解某些棘手的“疑难杂症”案件需要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人力有可能超过判决的成本。但是,我们在评价调解制度的成本与代价时不能只从调解中心角度看效率,还要从各方当事人角度看效率;不仅要看到节约的有形的财产资源,还要看到取得的无形的社会效果。
四是推进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依法监管”是中国资本市场一直坚持的监管理念。近年来,通过多元化合法途径有效解决争议是中国证监会一直倡导并推动的主要工作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鼓励调解,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07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高瞻远瞩地对建立“调处化解纠纷综合机制”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战略部署。因此,在资本市场成立调解中心是对上述政策法律的有效落实,是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有效补充,更是维护资本市场法治权威的坚实基础。
五是提高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提高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是我国对外开放战略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外开放战略包括“引进来”战略和“走出去”战略。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成立专业的调解中心,不但有助于强化境外企业对中国投资者的法定义务和伦理义务,遏制境外公司针对中国投资者的歧视性待遇,还有助于吸引外国投资者参与中国资本市场。好制度比好运气更重要。中外投资者依法维权、放心维权、高效维权的调解制度设计就是中国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在我国倡导“一带一路”的历史背景下,弘扬调解文化无疑有助于提升我国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国际影响力与引领力。
六是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中居于核心地位。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中进行融资,其信息披露质量决定着市场价格走势及市场吸引力;投资者投资于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以获得收益,实现财富效应;中介机构从财务、法律等方面监督上市公司,保证其依法合规运营,提升其治理水平。成立调解中心则有助于倒逼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慎独自律、见贤思齐,切实将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否则,就将面临调解机制的约束以及法律的制裁。同时,调解所具有的便捷性优势也使得上市公司无法使用在司法程序中惯用的恶意拖延时间、打消耗战的诉讼伎俩。
七是打造资本市场协同共治体系。仲裁与诉讼曾经是争议解决体系中仅有的两种方式,但随着社会契约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儒家“无诉”文化在我国的先天优势,包括调解在内的ADR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不断趋于完善。成立调解中心有助于提升社会公众参与纠纷解决的民主意识、理性意识、妥协意识与合作意识。成功的调解活动不是由调解员一人唱独角戏,而是交由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共享。与诉讼活动相比,各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话语权和决策权。因此,民间纠纷由民间解决也是资本市场协同共治的重要标志。
二、全国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的法律角色定位
全国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是资本市场纠纷解决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事关资本市场各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及权利义务。因此,需要在遵循依法调解的前提下,严格做到主体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法定、证据充分,以不断提升调解中心的公信力。
一是明确职责定位及机构性质。就其法律定位而言,调解中心应当是资本市场中统管纠纷调解的第三方机构,其独立性、专业性、客观性的定位是保证其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与基础。鉴于广大中小投资者在资本市场所处的弱势地位,为实现实质正义,调解中心既要对双方当事人一碗水端平,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要旗帜鲜明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予以适度倾斜。调解中心要树立以和为贵的调解理念,切实帮助投资者解决纠纷,避免对各方当事人造成没有必要的时间以及金钱消耗。就机构性质而言,可将调解中心界定为中国证监会所管理的公益单位,以保证调解中心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对证券期货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并避免采取公司形式可能导致的利益冲突。
二是完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是调解中心得以成立、运营、工作、调解的基本前提。目前,对于在资本市场中成立专业的调解机构尚无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仅有一些政策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以及国务院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进行的工作部署。按照基本法理和《立法法》规定,上述文件难以称为“法律依据”。鉴于在行政监管体系中“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要求,尽快明确关于调解中心的法律依据势在必行。首先,建议由《证券法》以专节或者专条的形式对全国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构进行原则性规定,使其“于法有据”,并授权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予以细化规定。其次,建议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授权,牵头制定有关调解中心设立、运行及监管的部门规章。其三,由调解中心根据调解中心的具体情况制定更加细化的业务细则规定。由此形成“法律——部门规章——业务细则”的成龙配套的规范体系,夯实调解中心的法律根基。
三是全方位提高调解质量。鉴于证券期货市场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投资者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往简单地“和稀泥”式调解已经没有立足之地。为提高调解成功率,调解中心需要登高望远,以有效保护投资者。要针对各方当事人眼界的局限性,指出调解的光明前景,释明利益交换的根本利弊。调解中心要发扬庖丁解牛的精神,既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更要切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痛点,激活各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潜意识。要让各方当事人都自觉意识到,只有舍小才能得大,只有登高才能望远,才能找出双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才能使双方当事人早日握手言和。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引导各方当事人知晓妥协是人生的最大智慧,也是化解争议的最大智慧。没有妥协,就没有多赢共享。妥协就是共赢,让步就是进步。因此,无论在调解过程中还是在调解过程外,无论是调解的哪一方主动联络另一方,都不应被视为对己方的矮化,反而彰显出己方海纳百川、委曲求全、识大体顾大局的美德,应当予以积极鼓励。当然,让步妥协不能突破法律与道德的基本底线。
四是理顺与相关行政监管机构、自律监管机构及其他调解机构之间的关系。要依法理顺调解中心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调解组织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相关线索或者情况尽快移交稽查局、处罚委、交易所、相关协会,由其对线索进行分析稽查、对违法违规的会员进行处罚或者按其他程序予以处理。其次,要建立调解中心协同参与资本市场治理的法律机制。我们认为,除了聚焦于商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之外,调解中心可积极参与行政和解工作以及券商先行赔付的相关协调工作,并利用调解中萃取出来的“法律营养素”对会员的自律监管提出具有针对性与建设性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其三,要建立联合诚信褒奖与失信惩戒机制。调解中心在调解工作中也会源源不断地获取参与调解的市场主体的信用大数据,因而在建设资本市场诚信体系方面大有可为。调解中心要通过与交易所、中证监测、工商、税务、司法等系统的信息联网,打造资本市场24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的资本市场诚信建设体系。
我们希望并坚信,全国性专业性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的成立有助于大力弘扬调解文化,鼓励投资兴业,提振投资信心,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打造法治理性、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的资本市场生态环境,促进我国资本市场治理现代化,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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