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妥善解决证券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央综治委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证券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证券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央综治委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证券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纠纷调解是指经证券业务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证券业务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纠纷调解,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益;
(二)方便、高效、低成本;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协会调解证券业务纠纷,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也可以参考行业惯例,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条 协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条 协会积极与法院、仲裁、公证等机构建立协作关系,不断完善对接机制,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申请执行、申请公证等提供支持。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七条 协会成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协会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研究、处理与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拟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调解员管理办法等调解基本制度;
(二)审定调解员名单,决定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对证券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研究与证券纠纷调解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对调解工作质量、社会影响等进行评估;
(六)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协会成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负责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调解中心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证券纠纷调解基本制度,并依据基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和内部操作流程等;
(二)负责证券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指定、调解实施、回访、调解文书制作、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统计分析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
(五)负责与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纠纷调解机构的联络交流工作;
(六)向证券投资者、会员提供证券纠纷调解业务咨询;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调解中心与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可依托地方证券业协会开展。
第十条 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解中心可向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业务咨询,相关专业委员会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调解员以兼职为主,必要时可设专职调解员。调解员由专业委员会聘任和解聘。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二)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三)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
(二)同一争议事项已经调解中心调解的;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四)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复同意调解的;
(五)纠纷已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受理,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
(六)因案情复杂或涉案金额过高等原因,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
第四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十四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由协会及其他来源提供。调解工作对投资者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
(二)支付调解员因调解纠纷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三)协会批准的与证券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十九条 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调解员签字后,调解中心可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员和调解中心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中心应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纠纷调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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